关于诈骗罪量型标准的相关规定
一,刑法规定
1,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诈骗罪量刑标准: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1,关于诈骗金额的规定
3000—10000元以上 属于数额较大
30000元—100000元以上 属于数额巨大
50万元以上 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达到以上数额,又具有以下情节的,酌情从严惩处:
2.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2.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3.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3.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4被害人谅解的;
3.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4,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5,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5.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5.2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5.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6,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7,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8,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9,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10,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0.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10.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10.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10.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10.5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2017)
法发[2017]7号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实施日期】 1991.04.23
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
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1.1诈骗财物价值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
1.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1250份,或者其他发票250份以上不满2500份。
2,诈骗财物价值3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2.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2.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6两年内多次诈骗的;
2.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二年内因诈骗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诈骗的;
2.8在公共场所以抛物、摸奖等方式实施诈骗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3.1诈骗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3.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12500份,或者其他发票2500份以上不满25000份。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4.1诈骗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
4.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25000份以上。
5,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5.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5.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5.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6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6,诈骗未遂,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6.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6.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6.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6.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6二年内多次诈骗的;
6.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二年内因诈骗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诈骗的;
6.8在公共场所以抛物、摸奖等方式实施诈骗的。
7,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
7.1利用广播电视发布诈骗信息,节目播出1小时或5次以上的;
7.2利用报刊杂志发布诈骗信息,相关报刊杂志发行量达5千份以上的;
7.3利用互联网发布诈骗信息,点击数或者浏览次数达5千次以上的。
8,两年内诈骗二次以上的,虽然每一次的诈骗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意见的相应规定执行。
以上内容由上海朱永红律师整理,仅供参考和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