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朱永红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于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自2010年执业起,专注公司法、合同法及经济犯罪等业务领域研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律顾问,帮助企业进行规范化管理,使企业利益最大化。执行近10年来,代理了大量的合同诉讼案件、公司纠纷及经济犯罪案件等,在办案过程中,善于把握案件焦点,梳理案件所涉及的复杂法律关系,力求找寻案件最完善的解决方案,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建筑工程,刑事案件,综合
上海朱永红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于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自2010年执业起,专注公司法、合同法及经济犯罪等业务领域研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律顾问,帮助企业进行规范化管理,使企业利益最大化。执行近10年来,代理了大量的合同诉讼案件、公司纠纷及经济犯罪案件等,在办案过程中,善于把握案件焦点,梳理案件所涉及的复杂法律关系,力求找寻案件最完善的解决方案,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一批)(2020年2月11日)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切实把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以及“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积极主动履行检察职能,依法惩治各类妨害新冠肺炎防控犯罪行为,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各个环节依法把握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正确处理严厉打击与依法办案的关系,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司法检察保障,推动疫情防控在法治轨道上顺利开展。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法律要旨】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案例一:四川南充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2020年1月20日,湖北武汉市某医院从事护工工作的孙某某随妻子、儿子、儿媳和孙女驾车返回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镇。1月21日,孙某某在嘉陵区某镇3社吃坝坝席,期间接触多人。1月22日,孙某某出现发热咳嗽症状,其儿子开车送其到某医院就诊,后孙某某乘坐客车从某返回某老家,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上午,孙某某病情恶化,其子开车将其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院区就诊,医生怀疑其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让其隔离治疗,孙某某不听劝阻悄悄逃离医院,并乘坐客车返回某镇,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14时许,工作人员将孙某某强制隔离治疗。其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仍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工作,大量接触人员未找回。现21人被隔离观察,某镇2、3、4社三个社区被隔离观察。2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对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一案立案侦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案例二:湖北竹山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2020年1月23日,湖北省竹山县某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1号令决定,启动道路管控,村组道路限制通行,各村组在重要路口设岗劝返外出人员。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二)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无视政府禁令,从竹山县某镇某村家中出发准备前往亲戚家串门,行至某镇花西路口,遇某镇政府在该处设置的疫情防控检查岗时,现场执勤干部张某某和执勤警察对刘某某进行劝返,刘某某和执勤警察及干部进行纠缠,并对执勤干部进行辱骂。执勤干部夏某某安排医护人员刘某给刘某某测体温,刘某某一把抓住红外电子测温仪拒绝工作人员检测体温。执勤干部夏某某因担心刘某某会毁坏红外电子测温仪,迅速上前抓住刘某某的手,将其手掰开,让刘某把红外电子测温仪拿走。刘某某趁其不备,一拳打在夏某某的头部,接着用手抓夏某某的脸,当场将夏某某的脸上抓出两道血痕,然后用左手抓着夏某某的左腋下衣服不松手,直到夏某某将刘某某摁在地上。被在场群众拉开后,刘某某又抓起路边的泥块砸向夏某某。在场执勤的干部不断地给刘某某宣讲防控疫情要求,刘某某仍不理会,反而继续对执勤干部进行谩骂,将执勤点的椅子踢倒,并将两个警戒筒扔到马路中间,后被执勤民警制服。1月27日,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介入该案,根据《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工作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在依法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积极主动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建议公安机关以妨害公务罪对刘某某立案侦查。2月3日,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当天,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从快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案例三:浙江某王某某妨害公务案。2020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巷自然村租房门口,不听从疫情防控巡查的某镇联村干部徐某某等人对其遵守居家隔离规定的劝导,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某派出所社区民警朱某某协助开展劝导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仍不予配合,并在朱某某阻止其拍视频时,直接攻击朱某某,抓伤其脸部、颈部。2月3日,湖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采用视频会议方式介入,引导完善政府关于防疫措施的书证等证据。2月6日,湖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提请批准逮捕王某某。当日,湖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利用远程视频讯问批准逮捕王某某,同时完成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讯问、认罪认罚具结、听取被害人意见等工作。2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该案。次日,湖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妨害公务罪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月9日,湖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采纳区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二、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画风不对,如何相爱【法律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案例四:湖北武汉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2020年1月27日,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的岳父田某某(68岁),因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入住湖北省武汉市第四医院(西区)。1月29日上午,家属因转院问题与医院发生矛盾,家属表现情绪激动。当晚9时左右,田某某病情危急,家属呼叫医生进行救治,期间有大喊大叫、大力拍病房门等过激行为。该院值班医生高某穿防护服准备进入隔离区时,见家属情绪激动,存在危及自身安全可能,立即告知主任刘某,刘某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介入后再进行治疗。硚口分局警务站接警后与病人家属进行沟通,希望家属平复情绪。与此同时,高某安排护士对田某某进行抢救。但田某某由于肺部感染导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柯某某及田某某的女儿到隔离区内护士站找到正在填写病历的医生高某,田某某女儿将高某拉出护士站后,柯某某随即用拳头殴打高某的头部、颈部,并拉扯高某的防护服、口罩、防护镜等,致高某颈部被抓伤,防护服、口罩、护目镜等被撕破、脱落。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致一名前来劝阻的护士手套脱落。被害人高某经两次核酸检测为阴性,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1月30日0时15分,硚口分局警务站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到该院隔离区依法处置。当日,硚口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柯某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派员提前介入,成立专班研判该案,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搜集和固定相关证据,并提出继续侦查补证建议。2月1日,因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目前由办案单位、住所地派出所及社区三方对其进行监管。三、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法律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案例五:浙江义乌邵某某、毛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犯罪嫌疑人邵某某系外贸从业人员,得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市场急需口罩,便至义乌寻找货源转手卖出以赚取差价。1月25日,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先后两次从田某某(另案处理)处购置劣质仿冒“3M”口罩共计2万个,并将上述口罩销售给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销售金额达十八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通过微信又将该批口罩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二十万余元。案发后,涉案劣质仿冒“3M”口罩在运输途中被截获。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1月25日晚,义乌市公安局经群众举报及舆情监控,在义乌市江北下朱查获涉嫌销售劣质仿冒“3M”防护口罩的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等人,1月27日对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等人刑事拘留。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被刑拘当天即主动对接义乌市公安局,于1月28日提前介入该案,提出完善证据、后续侦查和追诉上家的意见,上家田某某于1月29日被抓获到案。义乌市公安局于1月30日将该案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同日对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目前,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正引导公安机关对邵某某、毛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完善证据,将于近日对该案进行审查并提起公诉。该案系全国首例防疫期间“问题口罩”批捕案件,向社会发布后,被媒体广泛报道,相关短视频报道在某音、某手等平台播放2.5亿次、转发1.25亿次,微博热搜阅读1.4亿次,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法律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案例六:广东廉江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2020年1月30日,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中发现,有北京市民举报廉江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武汉暴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在某猫平台将平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五十元一盒(50个独立包装)的一次性医疗口罩,提高销售价格至人民币六百元一盒,价格是平时的12倍。1月31日,廉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在廉江市安铺镇将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抓获。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前介入,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固定涉案数额证据等方面提出侦查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调取相关销售口罩的某猫订单信息及物流快递信息等证据材料,引导继续侦查取证,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2月5日下午,廉江市公安局将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提请批准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网络远程提审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经审查,谭某某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销售金额为人民币六万五千三百元),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2月6日,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五、依法严惩诈骗犯罪【法律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案例七:浙江宁波应某某诈骗案。2020年2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某区应某某通过微信、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自己系某二院女护士,有获取医用口罩的特殊渠道,并使用另一微信号编造“某二院仓库管理员”身份与吴某某交易,共骗得被害人吴某某六千余元。2月5日,被告人应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某区人民检察院于当天第一时间提前介入,通过电话、视频指导并督促公安机关快速收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2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月7日上午,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应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某区人民法院当天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该案,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法院于当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案例八:广东揭阳蔡某涉嫌诈骗案。犯罪嫌疑人蔡某通过新闻媒体获悉近期湖北武汉等地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遂产生利用疫情骗取群众爱心捐款的意图。2020年1月27日,蔡某使用其个人身份信息,通过互联网注册了名为“某某市慈善会”的微信公众号,并使用其下载、修改的某市慈善总会会徽对微信公众号进行修饰、伪装。“某某市慈善会”公众号开通后,陆续有多名群众通过网络搜索到该公众号并进行关注,部分群众通过该公众号的对话功能咨询捐款事宜。蔡某在微信对话中欺骗咨询群众说公众号的捐款功能还在完善中,暂时无法直接捐款,并误导群众通过扫描其本人提供的微信支付“二维码”进行捐款。1月27日16时至22时间,共有112名群众通过该方式向蔡某个人微信支付账户累计转入人民币八千八百余元,其中最大一笔为人民币三千元。蔡某在取得诈骗钱款后,大部分提现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后又转入到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中,所得钱款被蔡某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等消费。菊花碎了一地1月28日晚,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接被害人报警后于次日立案侦查,并在重庆市奉节县抓获犯罪嫌疑人蔡某。1月30日,犯罪嫌疑人蔡某被刑事拘留。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月4日提前介入该案,提出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完善证据链条等意见建议。2月5日,揭阳市公安局提请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2月6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慈善机构通过互联网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规定,涉嫌构成诈骗罪,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某某市慈善会”公众号因人举报被腾迅公司注销后,再次申请两个冒充慈善机构的公众号,可以认定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依法对其批准逮捕。六、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法律要旨】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定罪处罚。案例九:广东韶关市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2020年1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某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在某区某镇“某农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厨房冰柜内有2只疑似野生动物白鹇的死体,经询问,刘某某称其于2019年12月20日左右,向某区某瑶族村委村民邓某某收购白鹇死体两只的事实。“某农场”经营者刘某某存在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白鹇的嫌疑。当日,某区市场监管局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电话汇报刘某某非法收购野生动物案的查处情况。经审查,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区市场监管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函后,将案件移送某区公安分局。某区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于1月29日对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立案侦查,并于1月30日将嫌疑人刘某某刑事拘留,2月5日提请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非法收购两只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白鹇,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批准逮捕。同时,邓某某有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嫌疑,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七、依法严惩其他涉疫情严重暴力犯罪【法律要旨】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针对与防控疫情有关的人员实施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案例十:湖北某毛某某、胡某某抢劫案。2020年1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乘坐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过湖北省某县教育局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付某某(防疫工作人员)肩挎提包在花坛内侧行走,便提出由被告人毛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夺取被害人提包,以便筹集资金偿还胡某某购买毒品的欠款,毛某某未反对,并掉转摩托车行驶方向朝被害人行走方向靠近。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靠近付某某后,胡某某拽住付某某的提包肩带强行拉扯,付某某拒不松手,胡某某为强行夺取提包与付某某多次争夺、拉扯,致付某某扑面倒地受伤,摩托车侧翻在地。后付某某抱住提包大声呼救,两被告人遂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付某某主要损伤为面部、眼部软组织挫伤及外伤性鼻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月30日,某县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对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毛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同日执行刑事拘留。某县检察院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重点查明作案现场有无拖拽痕迹、作案工具、被害人的伤势形成原因及财产损失等方面证据。2月3日,某县公安局以抢劫罪提请批准逮捕两嫌疑人,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月4日以抢劫罪批准逮捕。2月5日,某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月6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月7日,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庭宣判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中国贸促会2月2日向浙江湖州某制造企业出具全国首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2月3日,海宁市海洲街道某家居用品企业负责人收到了来自嘉兴市贸促机构的快递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以助力企业最大限度减轻因疫情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由于很多省市推迟企业复工时间,对多地企业按原约定履行合同造成了严重影响。但这二份报道,似乎又让企业看到了希望,认为可以依据不可抗力理由要求减轻因疫情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近几天,有多家企业纷纷咨询关于如何适用不可抗力要求减轻责任?现就企业咨询的问题做如下整理,供企业参考!一,什么是不可抗力?1,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如,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二是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如,战争、动乱、政府干预、征收、征用、罢工、禁运、市场行情等。2,"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应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发生没有预知能力。即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对该事件的发生是不可能预见的。如果不可抗力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则不得依据不可抗力条款行使抗辩权。3,"不可抗力"的不可避免性,即使出现了不可预见的灾害,如果造成的后果是可以避免的,那么也不构成不可抗力,只有无法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避免,才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4,"不可抗力"的不可阻止性,指当事人对该事件的后果,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客观上尽了最大能力无法加以克服,但仍然毫无办法加以阻止事件的发生。二,此次新冠肺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1,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6月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中第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即为不可抗力的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白俊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表述为“非典”属于不可抗力,基于公平原则白俊英所承包的宾馆因“非典”停业,对于“非典”造成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中也同样有“非典属于不可抗力”的表述。因此,2003年“非典”时期,对于那些确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引用不可抗力条款以减轻疫情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2,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一种突发性的传染病事件,一种新型的病毒,全国范围甚至在全球其他国家爆发的疫情,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据此,至少在目前,新冠肺炎疫情是人类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其性质应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且根据目前国家公布的信息,本次国内新冠肺炎疫情将比非典疫情更为严重,影响范围更广。因此,参照2003年“非典”时期的司法文件及最高院的司法判例,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可参照2003年情况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中国贸促会帮助企业出具的不可抗力的证明便是有力的证明。三,新冠肺炎疫情是否能构成企业合同履约免责事由《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因此,《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均为免责事由,在法律无另行规定的情况下,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等违约后果的,通常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冠肺炎疫情对具体合同的履行是否构成合同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还需要结合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并不意味着任何合同的履行都可以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免除责任,至少要达到如下几个基本条件:1,合同应签订在新冠肺炎之前。新冠肺炎虽然最早发生在2019年12月份,但直到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才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此之前合同当事人理应无法预见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及其严重性。因此,在2020年1月有20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才符合不可抗力的时间条件。2,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约履行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3,企业应及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不可抗力发生后,作为合同义务人应当及时向对方发出通知,使对方能够做好相应的准备和减轻损失的措施,并向对方提供相应的不可抗力的证明。如果因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4,企业尽最大能力采取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损失的发生。若企业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采取听之任之的消极态度,亦不可依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轻责任的抗辩。同时企业要参考不可抗力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影响,而考虑能否适用不可抗力规则:1,不可抗力对不同行业的影响程度也是不同的。比如,涉及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等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没有因为该次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不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而同样涉及国计民生的行业,但可能受到疫情影响,如飞机、火车、汽车等运输行业因政府禁令停开或者减少班次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再比如,依赖互联网就能完成的工作,如广告设计、线上教育等不需要聚集就可以履行合同的行业,就不得适用不可抗力;而制造业密集的民营企业因员工大量聚集易发生疫情传播,因此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2,虽然国务院规定2月3日复工,但上海市政府、江苏省政府要求本区域有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前复工,因不能复工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者迟延,此种情况适用不可抗力。但以上政令仅适用于当地,超出该区域范围则不适用。因此,不可抗力的适用受当地政府行政命令、措施等影响。四,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例外情况1,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即使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对金钱债务,不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金钱债务的免除。2,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合同义务人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即便之后发生了不可抗力,也与之前的迟延履行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得以不可抗力作为违约抗辩。3,扩大的损失不能主张免责。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如该方当事人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未采取适当的减损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该方当事人不得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免责。综上所述,企业对于疫情造成的损失能否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减轻责任,要充分考虑本企业是否达到不可抗力要求的基本条件,同时要充分了解本地区的政府相关规定,以及本行业是否受疫情的影响等进行综合评价。以上内容为朱永红律师原创,欢迎转载,但需注明为上海朱永红律师原创!
【案情回放】2016年11月,倪女士与陆先生离婚。考虑到尚未成年的儿子,倪女士与陆先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房产一套,现协商归男方和儿子各半,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的名字”。离婚后,陆先生迟迟不肯履行上述约定,儿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陆先生配合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双方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关房屋的处理有效,判决陆先生履行离婚协议房产加名约定。陆先生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2018年1月,上海一中院审理该案,陆先生及其儿子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陆先生表示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证加名的约定是赠与,自己有权撤销赠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儿子一审诉请。陆先生儿子则认为离婚协议是有效的,各方均应诚信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离婚协议中房产证上为儿子加名的约定能否撤销?陆先生辩称根据我国合同法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等相关规定,在房屋权利转移至其儿子之前,作为赠与人,他有权主张撤销赠与。陆先生儿子表示,在房产证上加他的名字是父母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该种情形不适用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赠与人有权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以案说法】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倪女士与陆先生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抚养权归属、房产处理等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有关房产的处理实为向二人之子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条款并非在陆先生与其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故陆先生有关在系争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倪女士、陆先生二人之子作为离婚协议利他条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陆先生履行相应义务。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提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离婚协议若约定一方向第三方给付,该约定内容属利他合同范畴,并非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合同关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撤销的规定。本文由上海一中院熊洋姚卫华撰写
可以先发律师函,要求停止侵犯。接下来可以提起侵犯肖像权诉讼。具体请联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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